日前,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因不服一离职员工的工伤认定结论,将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7年12月,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员工韩女士向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07年9月12日,韩女士于上班期间在行走中与同事相撞导致左脚拇指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东方广场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该结论。
东方广场认为,韩女士与同事相撞之时未见异常,且下班后去参加朋友聚会,次日才去就诊。韩女士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突然要求工伤认定难以理解,因为在事发后长达两个半月的时间内,韩女士并未就受伤情况向公司报告,违反常理,且认定韩女士为9级伤残不符合实际。因此,韩女士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结论。
此案将择日开庭审理。

最新回复
世相合评 (2008-5-29 11:25:01)
九月鹰在飞 (2008-5-29 22:19:13)
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力,只能承担相应后果
世相合评 (2008-5-30 09:50:19)
世相合评 (2008-5-30 09:53:58)
但这里面有个实质问题,那就是员工与同事相撞是否有过错问题,也应该拿入这个里面来合并处理,这才合理合法.
九月鹰在飞 (2008-5-30 16:50:50)
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职工工伤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没有以下三种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都要被认定为工伤